张琳律师亲办案例
确认劳动关系代理词
来源:张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1
浏览量:79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余某某的委托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余某某诉南京市鼓楼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原、被告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

1、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是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2、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支付原告报酬。

原告实际一直在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55号-7的御秦上品酒店从事销售果汁的工作。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此后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的同事杨春琴和杨杰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御秦上品酒店开业至今一直在此从事服务员工作,工作时间固定为上午11点到下午一点,下午五点到晚上八点半,直到2016年6月18日余某某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没来上班。由此可知,被告指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

另外,原告提供2012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银行流水,几乎每个月被告会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支付宝将工资打到原告余某某的账户,由此可知,被告支付原告报酬。

3、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告在南京市某某食品经营部从事销售果汁的工作。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零售,与原告提供的劳动相吻合。

综上所述,原被告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二、法律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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